3、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何确定计算基数?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委托加工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涉案产品的利润为3.5元/件,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利润,因此我方认为涉案产品的利润可以认定为3.5元/件。
原告公证时被告销售数量为38970件,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警示后的销售数量达到26935件,销售数量极大。我方认为被告的销售数量应至少为26935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第三方采购涉案产品,且原告公证购买的证物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差别,可见被告是明知我方商标的存在,仍然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结合被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及其销售数量巨大的情节,我方认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原告的产品利润与被告的销售数量的乘积计算,该损失即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倍数为1.5倍。
根据《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若干政策措施》第2条规定:“坚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力求赔偿标准准确反映被侵害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建立尊重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科学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或具有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行为,依法提高赔偿数额、加大赔偿力度,并由侵权者承担维权成本。加快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及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特别是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在许某恶意侵权的情况下,若不进行严惩,将不能体现出遏制许某恶意侵权行为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