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人是否已经发出过侵权警告——以何种方式提起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1. 权利人向行政部门提起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是否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在“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³中,萨驰公司未向固铂公司、VMI公司发送警示函、律师函或者其他侵权警告,而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对固铂公司的行政投诉,主张固铂公司使用的VMI公司的某型号轮胎成型机涉嫌侵犯萨驰公司专利权,后VMI公司向萨驰公司邮寄催告函并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依法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审理该案时将“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萨驰公司认为其向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的行为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维权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利害关系人VMI公司的侵权警告。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具体到案件中,萨驰公司通过向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投诉方式寻求救济,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后也进行了行政调查,至此,萨驰公司与固铂公司、利害关系人VMI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进入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此种方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有着本质区别。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最高法认为,判断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应当回归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本质再进行分析。侵权警告将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此种不确定状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案件中,萨驰公司对固铂公司进行行政投诉,且行政部门已立案受理,行政处理的结果将对利害关系人VMI公司产生影响,利害关系人VMI公司的权益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以认定VMI公司已受到侵权警告。
同样的,在“玉努司·阿吉与新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案”⁴中,最高院也认为商标权利人与被警告人之间曾因商标类似问题发生过行政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投诉在先且即将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商标使用的利害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不稳定状态,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实质条件。
因此,权利人向行政部门提起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将影响被请求人、未作为被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2. 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能否认定为已发出侵权警告
在“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⁵中,高原公司曾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威马成都公司、威马集团公司、威马上海公司知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所享有的技术或商业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中涉及三公司申请的41项专利),侵害其商业秘密,该案开庭审理后,高原公司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等同于侵权警告的发出,二者的效果均为使被诉行为陷入合法与非法的法律争议之中,其区别仅在于侵权之诉会随着司法裁决的作出而消除该行为合法与否的不确定状态,但如果司法机关未能作出裁判,该种不确定状态仍在持续。具体到案件中,高原公司的撤诉行为使得其侵权之诉程序终结,而在侵权诉讼中,双方未对被诉行为是否侵权、能否继续达成共识,而高原公司起诉后撤诉,实际上已经产生发出侵权警告但未放弃该警告的效果,威马成都公司、威马集团公司、威马上海公司因侵权之诉已处于不安状态,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受到影响,结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目的,应当认定高原公司已经发出了侵权警告。
“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⁶中,也存在权利人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被警告方后又撤诉的行为构成侵权警告的认定。
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使得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是否侵权仍持续处于不安状态,可以认定构成侵权警告。
(二)被警告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已经向权利人发出了有效催告——书面催告的内容是否存在唯一方式要求?
在“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⁷中,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发送律师函,警告中电公司的某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否则应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西脉公司认为该律师函并未明确催告其行使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警告人应当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前履行书面催告义务,但并未就具体催告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书面催告中包含督促对方正当行使诉权的内容,即依法完成了诉前催告的义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关纠纷是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催告人无法限定。本案中相关律师函已发送西脉公司,中电公司已完成了诉前催告义务,催告内容不需要必须明确对方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
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催告内容中包含督促对方正当行使诉权即已完成了催告义务。
(三)权利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对警告事项提起诉讼——关于是否限期起诉的认定?
1. 在被警告人书面催告前,行政处理程序的启动是否可以排除
在“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⁸中,伊佳先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伊佳先公司等侵犯开闳公司商业秘密案立案调查。伊佳先公司在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之前就已经参与到行政处理程序中。
法院认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通过何种行使保护自身权利。具体到案件中,开闳公司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就已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已立案调查,即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纠纷解决程序就已启动,且伊佳先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请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开闳公司请求的范围一致,因此伊佳先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回归到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制度目的:消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状态,以便其继续或恢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警告人书面催告前,权利人启动行政处理程序,仅是换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属于积极行使权利,此时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
2. 起诉案由与主张侵权的案由不一致是否可以视为已经起诉
在“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⁹中,高原汽车向上海知产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威马成都公司、威马集团公司、威马上海公司认为前述案件与“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上诉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最高院认为,审查判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要件,应当充分考量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性对于侵权行为证据发现和维权诉讼方式选择的深刻影响。而对于“提起诉讼”的判断,应当包含可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所有诉讼形式,如因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和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之诉,均以判断权利归属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高原公司此前提起的相关诉讼需以专利权归属的确认为前提,已经涵盖了侵权警告中涉及的客体,应当视为高原公司已经起诉。
因此,“提起诉讼”包括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所有诉讼形式,例如“提起诉讼”以权利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如果权利人提起的确权之诉涵盖了侵权警告中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