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金发生亏损,投资者该如何诉讼维权?——适当性义务简述

基金发生亏损,投资者该如何诉讼维权?——适当性义务简述

作者:孔富、李丰、王倩倩、曾左莉   2021/11/01

 

基金产品亏损后,投资者该如何主张维权?经整理、研究著名的北京建行恩济案及笔者代理的投资者诉前海开源、锦安基金等案件,参照其他法院相关判决,就相关法律问题阐述如下,以飨读者:

                       

一、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及学界通说均认为,适当性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

 

二、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

   1、适当推荐: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风险不匹配的产品。

   2、风险揭示: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要求发行人、销售方充分如实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

   3、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4、信息披露: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法院审查要点: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笔者整理,审判实践中,认定发行人、销售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有如下几种情形:

 

1、发行人发行的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签署的《风险调查问卷》所认可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即构成错配销售。这也是最为普遍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

北京建行恩济案中,投资者王翔签署的《风险调查问卷》确认其为保守型投资者,而建行将较高风险等级的案涉基金产品销售给王翔。北京一中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北京一中级法院判决建行恩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团队代理的投资者诉前海开源、锦安基金案中,有3案也是因为错配,深圳中院认为:“从上诉人锦安公司对三被上诉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来看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査问卷》中‘本人接受调查问卷的结果’均显示为‘稳健型’,稳健型投资者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的资管产品,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本案‘前海开源资产一锦安财富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资管产品,上诉人锦安公司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稳健型的三被上诉人,显然属于错配销售。”从而判决前海开源、锦安基金赔偿投资者损失。

 

2、发行人、销售方未履行告知义务。

在北京建行恩济案中,建行恩济支行上诉称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对此北京一中院认为:“《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

 

3、在宣传推介阶段有虚假陈述的,亦构成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投资者诉前海开源、锦安基金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在涉案资管计划的宣传推介阶段,宣传推介金融产品的目的在于让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产品,故而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更不得有欺诈行为,否则金融消费者无法真正了解金融产品,构成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在宣传推介涉案资管计划存有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构成欺诈,但的确存在误导性陈述或虚假陈述,构成适当性义务的违反。”

 

四、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数额

具体可见《九民纪要》第77条,笔者再此不再赘述。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随着《九民纪要》的落实以及资管新规全面落地,司法对基金募集、销售、管理的介入的情形也日趋严格,也对资产管理行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尊重法律、遵守契约才是资产管理行业各方参与者自身利益的最佳保障!

 


广东深成天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199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