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执笔|单新凤律师 钟玉芸律师
编辑排版|周若楠

引言
当前,保险投保行为日益趋于互联网化,随之而来的互联网保险消费纠纷也显著增多。在许多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线上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完整、适当地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而,关于该义务在线上场景中的具体履行形式、必要程度及司法认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此类差异化判决,不仅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见性,亦使保险合同双方面临法律结果上的不确定性。
一、保险人之“提示说明义务”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二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文聚焦于后者,即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一)义务对象:免责条款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范围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为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以“列举+概括”方式将其界定为: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践中,应基于是否“实质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这一核心标准进行判断。
(二)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即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进行提示。
在传统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向投保人提供包含免责条款的合同文本;二是对该条款作出了显著标识。具体表现为,若免责条款附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中,或以单独文件形式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即视为已完成条款提供。同时,免责条款本身应具有明显的视觉区分,例如采用不小于四号字并加粗、加黑。反之,若保险人仅单方面声明投保人已知悉条款,却未实际提供条款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尽交付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更进一步,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从“常人能够理解”的表述来看,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合理外行人”标准。即以具备一般知识与理解能力的普通理性人为参照,若保险人的说明足以使此类人理解条款内容,即视为义务已履行。该标准既非纯粹的形式判断,亦非完全依赖投保人主观理解,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客观、可操作的审查基准。
二、互联网保险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特殊性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在此模式下,保险合同缔约全过程均在线上完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缺乏传统面对面交流环节,通常表现为:投保人自主访问产品页面,阅读相关介绍,填写并提交投保信息,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生成电子保单,从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这一非接触、自助化的交易特点,使得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其司法认定标准呈现出如下显著特殊性:
第一,互联网保险的缔约过程完全在线上完成,缺乏传统线下场景中保险代理人当面讲解、即时互动的环节。说明义务的履行依赖于网页、弹窗、链接、视频、音频等电子化形式,其效果受制于界面设计、技术稳定性及用户操作习惯,如何确保信息传递的“充分性”与“有效性”成为首要难题。
第二,平台通常采用强制阅读、勾选确认、重复弹窗等技术手段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尽管这些方式具有程序上的强制性,但在用户快速浏览、习惯性点击的操作模式下,极易流于形式,投保人未必实质阅读,导致提示功能实际效果减弱。
第三,互联网保险产品面向广泛的不特定受众,保险人通常采用统一、标准化的说明文本或多媒体说明材料,难以针对不同投保人的认知水平、专业背景进行个性化解释。这与《保险法》所期待的、使“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效果之间存在张力。
第四,线上流程往往在短时间内完成,投保人可能在没有充分消化信息的情况下完成投保。尽管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提取和认定仍存在技术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动态交互过程的重现较为困难。
为解决部分问题,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其自营平台上的保险销售行为进行记录与保存,以实现交易行为可查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可回溯记录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恰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关键证据,也是法官审查义务履行程度的重要依据。
规范文件 | 核心内容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关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条:明确提示须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说明须达到“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特别指出,对于电子合同,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不足以主张已履行义务,仍需符合前述实质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第十七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细化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形式与认定标准,并明确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履行义务。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 | 第九条、第十三条:要求以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逐项展示和明确说明,并设置单独页面展示及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 |
四、对于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裁判案例
根据笔者实务经办案例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通过对相关判决中裁判理由的梳理与归纳,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充分履行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时,主要围绕可回溯记录的完整性、强制阅读程序的设置以及提示标识的显著性等核心要素展开审查。
(一)可回溯记录缺失或不全时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及《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亦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应对自营平台的销售页面与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确保交易行为可回溯、可查验。在司法实践中,可回溯记录已成为法院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核心证据。
若保险人未能提供可回溯记录,即使其提交了其他载有投保人签字的文件,法院通常仍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而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
此外,即使保险人提供了部分可回溯材料,如投保流程截图,但若未能提供完整、连贯的投保过程视频记录,法院也可能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全面、真实地反映提示说明过程。
1.(2023)吉06民终403号: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对于保险条款的询问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宣讲、解读等,其未能举证投保人完整的操作流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2023)皖18民终469号: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举的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其在互联网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时,全程记录和保存投保操作痕迹并实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及可供查验,依法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第2.2条第17项未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案涉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未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时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在互联网保险缔约过程中,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是保险人证明其已主动、规范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技术手段。若保险人未采取强制投保人停留阅读、手动勾选等机制,而仅以普通链接或折叠文本等形式呈现免责条款,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审查将趋于严格。
1.(2023)粤民申750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2.(2022)沪74民终1696号:保险公司确认其并未将保险条款等材料设置为强制阅读,要求投保人金利华在投保时必须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才能进入下一个投保流程,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金利华说明了在销售页面展示的免赔额文字所适用的范围、项目等内容,故保险公司所展示的免赔额条款对金利华不产生效力。
3.(2021)鄂01民终17886号: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后,才能勾选同意从而完成下一步投保过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流程之后至完成整个投保过程之前相关页面设计能确保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提示标识不显著情形下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在互联网保险缔约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不仅应履行形式上的告知义务,还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程度。若仅以普通文字、默认字体或未经突出显示的符号进行提示,未作任何特别标识或视觉强化,则可能被认定为提示方式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法院会对提示标识的显著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条款是否置于突出位置、是否使用加粗、标红、放大字体或特殊符号等视觉强化手段、是否伴有弹窗或声音提醒、以及投保流程中是否设置独立的确认环节。若提示方式过于隐蔽或与一般条款无异,即使投保人形式上完成了点击确认,法院仍可能认定其未获得充分、有效的注意机会,从而排除相关免责条款的适用。
1.(2022)豫06民终744号:马红芳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上签字,但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且大地财险鹤壁支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电子投保单上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注。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大地财险鹤壁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够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互联网保险“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认定标准归纳
结合上文理论论述与司法案例,互联网保险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认定标准可归纳为三个递进层次:
首先,保险人应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首先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无法提供可回溯记录,通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保险人除证明条款已送达外,还需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流程中设置了有效的提示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特殊字体、颜色、符号等醒目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视觉显著化处理,使其与一般条款明确区分;以及设置强制停留或阅读程序,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有机会阅读相关内容。如缺乏此类主动、突出的提示设置,即便投保人最终点击确认,亦可能被认定为提示义务履行不充分。
最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侧重于投保人的理解与确认。保险人不仅需证明已提供并提示免责条款,还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已确认理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等电子文件中,就“已理解并同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专项确认。若仅有概括性同意或流程性点击,而无针对免责条款的单独、明确的确认环节,法院难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
结语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对传统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提出了深刻变革要求。司法实践已呈现出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判断转变的趋势,证据电子化、提示主动化、说明实质化成为审查特点。
作者介绍

单新凤律师(SHANXINFENG),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曾任职于世界 500 强上市公司,自2010年加入深天成,深耕金融保险、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婚姻家事法律领域。执业期间,成功代理近千宗重大复杂诉讼案件,擅长处理疑难法律纠纷,以专业方案高效化解客户核心诉求,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单新凤律师始终秉持严谨务实、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坚持以客户利益为中心,凭借专业扎实的业务能力、细致高效的服务态度,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的法律服务,广受客户信赖与业界认可,曾荣获“深圳市律师协会优秀女律师称号”。

钟玉芸律师(ZHONGYUYUN),浙江工商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以来,钟玉芸律师已经办百余件民商事纠纷案件,在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其专注领域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理赔争议、不良资产清收与处置、公司治理与合规风控等。
得益于对大量复杂案件的精研与把控,钟玉芸律师不仅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更形成了从实务出发、精准解决争议的专业视角,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可行的法律服务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