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起2025年9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健康权纠纷案件进一步厘清了裁判边界。
该案中,吊车在施工作业时砸伤了现场的工人,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车辆处于停车作业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认定案涉起重车进行作业属于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理基础与法律规范维度分析,保险公司以“非道路作业事故”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其一,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决定其保障范围不应局限于道路行驶场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赔付范围虽指向“道路交通事故”,但该条例的立法核心在于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保障受害人及时救济。特种车辆的作业行为属于其运行功能的核心组成部分,将其常态作业事故排除于保障范围之外,显然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其二,特种车辆的固有属性决定其交强险保障范围应延伸至作业场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立的“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侵权人最终担责”的责任顺位规则,并未限定于道路行驶场景。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挖掘机等)的核心功能在于特定作业,其作业风险高、时间长,保险公司承保时对此应有明确认知。若仅对道路事故担责,将导致特种车辆较高保费与有限保障之间的显失公平,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三,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处的“通行”应结合特种车辆属性做扩张解释,涵盖其作业过程。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进一步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规范依据,并在2025年多地人民法院等相关判决中得到重申与适用。
结合前述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分析,本文对特种车辆保险配置及风险防控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其一,特种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严格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确保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充分认识到交强险责任限额有限、保障范围较窄的局限性,结合特种车辆作业风险特点,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高额商业三者险等,构建“交强险+商业险”的复合型保险保障体系。
其二,在作业过程中,应规范特种车辆操作流程,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明确作业半径警示范围,避免因操作不当或管理疏漏引发侵权事故。
其三,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固定作业记录、现场勘查资料、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赔付事宜;若遭遇无理拒赔,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特种车辆非道路作业致第三人损害的,不应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排除交强险赔付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结合交强险立法宗旨、特种车辆属性及现行规范,认定此类事故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特种车辆相关主体应强化风险防控意识,通过合理配置保险、规范作业流程,实现自身权益与受害人救济的双重保障。

潘翠芳律师(PANCUIFANG),深天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援助律师,深圳市福田区维德法律服务中心志愿律师,深天成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天成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于2013年开始从事法律职业,已有10年多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民商事领域,熟稔合同纠纷、公司治理、劳动争议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具有深厚法理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曾处理过多宗涉及合同债务纠纷、公司纠纷、劳资纠纷案件。为多家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合同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项目谈判、日常咨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完善管理制度、防控经营风险等。目前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招商商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商置投资有限公司中等大型央企、国企的常年法律顾问。
深耕保险专业领域,承办过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内容涉及人身保险、财产(一切)险、家庭财产险、公众责任险、校园责任险、建设工程险、各类海陆空及集装箱运输、机动车辆险、保险代位追偿等等,在保险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目前常年服务的保险类企业有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三星财产保险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