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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天成评述|近因原则及其在保险理赔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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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理赔的难点。尤其是对于既有责任免除情形、又有承保风险内原因同时发生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学术界及实务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记得有个具有审理保险案件几十年经验的、非常有名的英国大法官说过(大意):关于近因原则,你认为你懂了,其实你根本还不懂;当你认为你不懂了,此时你已经有点懂了。可见近因原则的难以把握。本文在界定近因内涵的基础上,结合笔者搜集用来学习的案例及自己实际承办的案例,详细阐述了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

一、近因原则基本含义

1、近因的含义

“近因”源于英文的“Proximate cause”,可以说是是一个外来法的概念。在法律及保险实务中对“近因”含义的理解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最初简单地认为近因即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将时间标准作为判断近因的依据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观点,此观点有一定的优点,损失的发生往往是数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因链的复杂性就促使在认定损失近因时,以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可减少同一损失认定近因的不统一性,可以很方便的确定近因,提高保险赔付的效率,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确切的依据,节约成本,减少纠纷。后来人们发现从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 即原因力的区别) 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

由此产生了判定近因的另一标准:即“效力标准”。当今普遍认同的近因含义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相关案例

英国“Leyland”案是一个典型案例:主要案情为: 一战期间,某轮被德国潜水艇鱼雷击中,并被拖至某港。次日, 狂风突起, 港口当局担心沉没港内, 勒令其移泊。 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但因为洋底不平,而且船体有伤,沉没。投保的是海上危险 , 而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属于除外责任。依据时间上最接近损失者为近因的理论 , 近因是船舶座浅, 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但上议院否定了,认为在整个因果关系中, 各种原因相互交错, 相互影响, 时间上的判断不足以充分体现因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而只有效力上的判断才能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导致损失的有前后多个原因,且互为因果,后一原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那么后一原因则是该原因链上的一个环节,其虽然距损失近,但对损失的发生起实质必然的作用的事前一原因,此时若一时间标准来认定近因则缺乏法理依据,难以服人。本案中,战争行为才是近因。

2、近因原则

近因是一种原因,而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近因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必须是造成保险事故结果直接、有效的法律原因。因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造成损失的“远因”或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近因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近因的认定。

3、近因原则与我国保险立法及实务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其植根于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立法层面并没有使用“近因”或“近因原则”的表述。《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确的条文表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在正式稿中却删去这样的直接直接文字表述。然而,法条中缺少表达,但司法判例中倒是频频出现(特别涉及海上保险)。少数省高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中也有出现“近因”及“近因原则”字眼。

二、保险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应用

近因的认定,关键在于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及风险因素之间的关系。方法主要有两个,一是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二是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果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一)单一原因致损的适用规则

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也就是说,风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显然,这个原因即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应承担对损失的赔付责任;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人不予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多因致损的适用规则

1、多因连续发生

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是指损失发生前的原因链上前后相接多种原因,依时间顺序发生,且原因之间互为因果,前一原因是后一原因的充分条件,而后一原因是前一原因必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此时原因链上的顶环则是致损的近因。此时,如果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皆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该原因链上的顶环。如果该顶环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相关案例:

香烟霉变案:进口香烟投保了平安险。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 持续数日, 通风设备无法打开, 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 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 全部受损。 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应该拒赔, 理由如下: 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 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只投保了平安险, 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应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赔偿, 理由是: 诚然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 但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 且互为因果, 即恶劣气候是前因, 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 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在本案中, 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

意外险下肺梗塞死亡案:某单位在国寿财某分公司投团意险,一员工从高处跌落致伤,住院后突发昏迷,抢救无效死亡。确定死亡原因为手术并发症“静脉栓塞导致的肺梗塞”。保险公司以因疾病而非意外伤害死亡拒赔。一、二法院认为: 摔伤属于意外伤害,其在治疗过程中因手术并发症死亡,伤者对伤情治疗并无主观控制能力,由于现阶段客观医疗水平发展的局限性,医院对于施行手术后可能会引发的危险及损害也难以控制,医院施行手术是救助治疗的一个过程,发生手术并发症并不能切断“摔伤”这个事实与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支付保险金。

意外险下脑溢血死亡案:一农户投人身意外险,工作中被猪撞倒受伤,昏迷,抢救不及时致脑溢血死亡。争议点为“外伤性脑出血”还是“大脑自发性出血”,经CT确认为后者,保险可不赔。

2、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是指先后发生了多种致损的原因,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后一原因的介入而被打断,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中断,如果后一介入的原因对损害结果起到了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则此原因即为近因。

美国Lawrence案:被保险人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除外。被保险人在站台上等车,突然发病跌落下站台恰被驶过的火车轧死。法院认定死者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导致的事故伤害致死,而非突然发病(除外风险)。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但是被保险人确是跌到了站台下面,那么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该案中,承保风险(后因)并不是除外风险(前因)的必然结果,因此除外风险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承保风险(事故)所打断,承保风险成为新的独立原因介入其中,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老鼠咬破管道案:船上老鼠咬破管道,海水漏进货仓湿损货物,鼠害为除外责任。英国初审法院认为鼠害为近因,保险不赔。上诉法院认为海水才是近因,理由是:老鼠在海上航行时咬破管道会引进海水,倘若在岸上仓库里咬破管道只会有空气进入,所以海水进货仓是海上特有的风险,保险应当赔。

船东凿破船舶案:船东为获得船舶全损的保险赔偿,指使船员凿沉船舶,引用“老鼠咬破管道案例”,认为倘若在岸上仓库里挖个洞是不会引进海水,因此海水才是近因。但法院否定了,认为船东的恶行及贪得无厌的思想才是船沉的近因,保险不赔。

暴雨及不当施工案:20**年4月,龙岗区横岗地区发生区域性暴雨,某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因未严格按照此前制定的施工方案作业(应留4个排水口,实际只留2个)等诸多因素,导致河水迅速上涨倒灌入河道旁边的B工业区内造成内涝,致使工业区内多家公司遭受水浸财产损失,案外人在事发后纷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均判决原告某工程公司因不当施工而应承担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800多万元。某工程公司在履行判决后向A保险公司索赔(依附加的暴雨洪水特别条款),A保险公司作拒赔处理,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工程公司没有及时清除工地内(无论是否有水)的障碍物保持水流畅通而造成的损失、损坏或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建工险附件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保险人代理律师认为案涉事故是“人祸”而非“天灾”所致。本案起直接的、最接近的、最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的不是暴雨,暴雨并不会必然引发河水倒灌,本是可以避免的,而是原告某工程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未按建设中按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等才是最根本原因。这些不当行为施工行为,不属于保单承保的“意外事故”,不在A保险公司约定承保的风险范围,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级人民法院(包括再审法院)均支持了这一观点。

3、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多因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都存在,该多个原因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多因并存与多因连续区别的关键。并存并不意味着同时发生,只是因为在一个点上同时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同时要注意的是,多个原因不一定是损失发生的充分条件,可每一个单独的原因独立出来都不可能导致损失发生,但这不影响其构成近因。

车险的自燃与冰雹案:一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可没有附加自燃损失险。再一次发动机故障中该汽车发生自燃,与此同时有遭冰雹袭击,因为救助及时车辆没有全部损坏。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是自燃和冰雹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自燃和冰雹分别单独造成了车辆的部分损失,所以虽然自燃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但对于冰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船险中的碰撞与不适航案:某船公司投船险,开航时仅一人持有适任证书且超载。航行中碰撞致损。《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该保险不负责赔偿。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长操作不当,间接原因是装载不当,损失扩大的原因是船员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船舶构成超载和船员不适任,属于船舶不适航,保险公司可主张免责,但免责范围应当根据船舶不适航的状况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进行综合判定。 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决定性因素是船长操作不当,而非船员不适任和船舶超载等不适航因素,根据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来确定责任范围,酌定保险公司对案涉船舶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无论船员不适任还是船员应急处置不当造成本案损失的扩大,上述因素均非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暴雨雷击及质量瑕疵案:某公司投财产险,期间建筑物在风雨天坍塌。保险人认为建筑物设计方案不满足安全要求才是近因,而雷电不是近因。深圳中院:关于涉案建筑物受损的原因。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防雷中心具有雷电灾害现场调查与雷击事故鉴定的行政职能,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认为雷电具有机械力、冲击力)依法应具有公信力与权威性,对于“雷电诱(引)发造成,同时不排除雷雨、大风等共同因素对引起本次事故的促发作用”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原因的判断依据。其次,建工公司具有建筑技术咨询的资质,应具备对涉案建筑物质量进行鉴定分析的能力,故对其“涉案建筑物部分杆件强度及稳定性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桁架间缺少必要的拉杆等构造措施”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综上,涉案保险标的倒塌是建筑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加上雷击等外在环境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上述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而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却不能确定的即雷击发生后是否必然发生建筑物受损的后果无法确定,故应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宜。从常识进行判断,如果保险标的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遭受雷击时,保险标的在雷电强大的机械力作用下很可能会致损;如果仅是保险标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雷击等外在环境因素的作用,建筑物不一定会发生倒塌;故认定外因即雷击占事故原因的比例为80%,故酌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保险公司称雷击不是造成涉案建筑物受损的近因,因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雷击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近因。

旅行社责任险案:A旅行社组队去B风景区漂流,当日气象局发布橙色预警有强降雨,景区漂流照常开业,发现水位异常并通知游客撤离时已来不及,造成8人溺水身亡的特大安全事故。A旅行社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政府调查认为:直接原因为强降雨引发山洪导致漂流河道流量剧增;B风景区无视预警,冒险营业也是直接原因;A旅行社对危险性认识不足,盲从B风景区安排,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构成间接原因;市旅游局及市体育局未对橙色预警足够重视并予以安全指引,构成间接原因。一、二审法院认定:依据侵权法连带责任中共同侵权的过错责任分配原则,B风景区主要责任担70%,A旅行社次要责任,担30%。判决排除了恶劣天气、市旅游局及市体育局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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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圣俊律师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30年执业生涯,专注于财产保险、房地产、公司商务及旅游等领城的法律服务。特别在财产保险领域,廖圣俊律师自1998年便长期为国内多家知名保险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承办过各类保险类纠纷案件超过3000余起,内容涉及财产(一切)险、利损险、机器设备险、保险代位追偿、公众责任险、校园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建设工程险、海上保险、各类陆路、水路及航空运输险、信用险、房贷险、机动车辆险等。此外,廖圣俊律师曾领导团队代理国内大型保险机构保险资信调查专项3500多起,并参加过十余起大型保险项目的谈判、签约、招投标活动等,其专业能力深受客户及同行的信赖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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