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3日,甲公司位于武义县某镇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机器设备、存货、建筑物等。2020年10月12日,武义县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生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甲公司一楼东侧仓库西南立柱为中心,仓库外3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锂电池故障自燃引发火灾。
发生火灾事故的厂房为第三人戊公司所有,共五层,有不动产权证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凭证,厂房火灾危险性为戊类。事发时厂房全部出租给甲公司使用。事发前甲公司仅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一公司三家锂电池供应商,其中丁一公司供货产品有部分来自丁二公司。事发前,乙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丁一公司向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产品责任险。
甲公司在C保险公司就案涉厂房、机器设备和存货等投保了财产险,事发后C保险公司与甲公司共同委派某陆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本次事故保险责任内损失14635913元,本次事故的损失经过他们双方自行协商,最终甲公司同意C保险公司赔付910万余元保险金结案。
事发后甲公司自行委托双某保险公估公司对甲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投保范围内和投保范围外的所有经济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双某保险公估公司认定甲公司保单责任损失18429597.48元,保单责任外损失6454334元。
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丁一公司生产销售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故障自燃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保险责任外经济损失1600万余元等诉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甲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向戊公司主张权利。
本文作者作为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程序的全部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