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尚未清算,投资损失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105号
董延忠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已满,基金财产已进入清算阶段,虽然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收益分配以投资单元现金形式的基金财产为限进行,但因本案基金财产并非是以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收益分配,而是以股权投资的形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退出。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股权尚未转让无法转变为现金形式,对于股权转让实际获得的现金收益尚无法确定,因而本案基金收益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董延忠的投资损失尚无法确定,董延忠要求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719号
黄晓桦与北京华建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另外,基金尚未清算,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并不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基金存续期间正式向被告申请赎回,原告至今仍持有基金份额,享有在基金清算后依据份额取得收益的权利。
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484号
张毅青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江钜派(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存在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原告未兑付损失的情况下,且在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5708号
周思语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失,原告损失是否明确、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原告不能兑付损失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受损仍未最终确定,现其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034号
王辉与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目前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未定,现原告径行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全部投资款本金并按业绩比较基准赔付投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基金依法清算后,原告获得的剩余财产确定,如确有实际损失,可再行主张权利。
案例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383号
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裁判观点:
因案涉资管计划未进行清算,王彩玲亦未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大通资管清算或赔偿损失,截止目前,王彩玲在案涉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收益并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故王彩玲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彩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彩玲可在资管计划清算、损失最终确定之后,另行依法向光大信托主张相关权利。王彩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953号
阎善忠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西创公司在推介销售过程中虽有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当之行为,阎善忠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现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已满,基金财产已进入清算阶段,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阎善忠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西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阎善忠要求西创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25号
李秀文与东方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焦点3,赔偿责任。涉案两私募基金产品均已到期,管理人并未予以承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基金尚未清算。基金到期后,原告还陆续收到管理人支付款项,分别为38,000元、40,000元,备注为“本金”。鉴于此,涉案基金未完成最终清算,原告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其向被告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502号
王爱民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股权尚未转让无法转变为现金形式,对于股权转让实际获得的现金收益尚无法确定,因而本案基金收益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
案例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
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
原判决认定曹立损失数额未确定,其损害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是否不当原审中,曹立以案涉信托产品已到期为由主张其损失数额已经确定,其申请再审又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证明信托项目收益权因相关公司股权被拍卖而彻底丧失。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并未进行清算和分配,信托计划原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已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判决认定曹立的损失尚未确定并驳回其损害赔偿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