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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基金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是否以私募基金完成清算为前提?

作者:孔富、王倩倩



近年来,基金投资者维权案件显著增加,请求权基础亦各不相同,其中,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是各类案由案件中司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是否以私募基金完成清算为前提”,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及判例。该裁判规则的不明确对广大基金投资者应在何时提起诉讼/仲裁进行维权造成了非常巨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司法的不确定性及随意性。本文基于现有司法判例,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统一裁判规则,以更好的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现有私募基金清算相关案件的司法观点的整理


(一)基金尚未清算,投资损失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105号

董延忠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已满,基金财产已进入清算阶段,虽然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收益分配以投资单元现金形式的基金财产为限进行,但因本案基金财产并非是以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收益分配,而是以股权投资的形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退出。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股权尚未转让无法转变为现金形式,对于股权转让实际获得的现金收益尚无法确定,因而本案基金收益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董延忠的投资损失尚无法确定,董延忠要求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719号

黄晓桦与北京华建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另外,基金尚未清算,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并不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基金存续期间正式向被告申请赎回,原告至今仍持有基金份额,享有在基金清算后依据份额取得收益的权利。


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484号

张毅青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江钜派(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存在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原告未兑付损失的情况下,且在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5708号

周思语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失,原告损失是否明确、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论被告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原告不能兑付损失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受损仍未最终确定,现其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034号

王辉与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目前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未定,现原告径行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全部投资款本金并按业绩比较基准赔付投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基金依法清算后,原告获得的剩余财产确定,如确有实际损失,可再行主张权利。


案例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383号

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

因案涉资管计划未进行清算,王彩玲亦未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大通资管清算或赔偿损失,截止目前,王彩玲在案涉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收益并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故王彩玲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彩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彩玲可在资管计划清算、损失最终确定之后,另行依法向光大信托主张相关权利。王彩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953号

阎善忠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西创公司在推介销售过程中虽有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当之行为,阎善忠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目前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现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已满,基金财产已进入清算阶段,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阎善忠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西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未成就,阎善忠要求西创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25号

李秀文与东方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焦点3,赔偿责任。涉案两私募基金产品均已到期,管理人并未予以承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基金尚未清算。基金到期后,原告还陆续收到管理人支付款项,分别为38,000元、40,000元,备注为“本金”。鉴于此,涉案基金未完成最终清算,原告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其向被告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502号

王爱民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涉案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股权尚未转让无法转变为现金形式,对于股权转让实际获得的现金收益尚无法确定,因而本案基金收益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


案例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

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原判决认定曹立损失数额未确定,其损害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是否不当

原审中,曹立以案涉信托产品已到期为由主张其损失数额已经确定,其申请再审又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证明信托项目收益权因相关公司股权被拍卖而彻底丧失。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并未进行清算和分配,信托计划原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已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判决认定曹立的损失尚未确定并驳回其损害赔偿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是否完成清算不影响投资者损失确认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案例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

王雪梅等诉前海开源、锦安基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的问题。两上诉人均确认涉案资管产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但在上诉人锦安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涉案资管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或者说是否计算出实际、具体的损失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2021)沪74民终1113号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建中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案例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761号,再审案号:(2019)京民申3178号

即著名的王翔诉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案

裁判观点:

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上诉称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故本院对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四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76号

周小芳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投资者损失是否发生的认定。本院认为,因融资人宏某1违约,导致聚诚5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经清算后投资人至今仍未获得兑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状况,就此认定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当前,虽然三胞集团重组计划取得进展,但投资者实际得到清偿仍有赖于重组计划落地实施,取得财产的时间和金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仍维持一审法院对投资者损失已经产生的认定。

案例五: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61号

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为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因案涉资管计划尚未完成清算,故常为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华设资管上海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可确定。为避免常为人诉累,本院先行就华设资管上海公司的赔偿范围作出判决。

案例六: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46号

上海新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通则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刘晓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基金存续期间届满,但基金未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投资人是否可以基于基金管理人的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详见判决书),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可推定投资人对其全部投资的损失已经发生。

案例七: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86号

占火星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认定。虽然联储证券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就投资收益所转化的非现金性资产及时采取诉讼手段并正处于变现过程中,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故因底层资产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相关资产未全部变现、分配完成之前,涉案资管计划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亦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投资者占火星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计100万元,系因融资人东某公司违约,导致“聚诚15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相关信托计划提前终止、《资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后至今仍未获得兑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状况,就此认定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虽与《资管合同》的约定不悖,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联储证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案例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861号(未支持利息)

周舟与德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首先,周舟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如基金正常清算,在清算后周舟投资的损益可以确定。基金进入清算后,应当给予清算组合理期限对基金进行清算,但涉案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2019年11月6日发布清算公告后,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均未向周舟披露清算进程以及资产处置情况,无法确定周舟投资款的损益情况。江西世行大通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基金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周舟的投资本金无法收回,损失亦已确定。

案例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214号

北京中金信国资产管理中心与薛定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现薛定远主张按照出资确定基金净值并按照年收益率13%确定收益,而中金管理中心则认为涉案私募基金整体尚未清算,无法确定基金净值及收益。涉案私募基金相关文件及协议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专户管理、净值计算方法、单位净值每周披露、利益分配顺序、投资止损、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受益权及损失风险结构化设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但中金管理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约定,亦未就涉案私募基金亏损或收益提供证据,其关于涉案私募基金亏损、无法清算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中金管理中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61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温瑞英合伙协议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温瑞英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依照《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专业市场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广州万利天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广州万利天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的约定,在温瑞英投资后的第18个月即可获得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收益回报。温瑞英于2017年1月26日收回本金20万元,余下本金60万元及其余收益回报至今仍未收到,可以认定温瑞英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二、司法裁判的预判及笔者意见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司法机构尚未就“投资者损失的认定是否以私募基金完成清算为前提”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之间(包括各地金融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个法官之间,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该裁判规则的不明确对广大基金投资者应在何时提起诉讼/仲裁进行维权造成了非常巨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司法的不确定性及随意性,不利于司法预判及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利益。不过,结合上述司法判例可知目前司法裁判的趋势,笔者分析如下:

(一)除特殊情况外,投资者损失与基金完成清算具有较强因果关系,即投资者只能待基金合同终止后要求管理人启动清算且基金清算完成后,才能对管理人或销售方、托管人等相关方提起诉讼、仲裁进行索赔。


(二)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会根据管理人等责任方的具体违法事由及违约行为进行评判,从而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发生,投资者无需等到基金清算完成即可提起诉讼、仲裁进行维权:

1、管理人、销售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的明确规定,投资者就管理人、销售方违反适当性义务提起的诉讼,赔偿金额的确定就是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加上利息(存款或者贷款利率)减去投资者取得的分配款项。案涉产品是否清算完毕,不影响损失的确定。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已经被《九民纪要》统一,各地司法机构亦逐渐尊崇该等裁判规则,即管理人、销售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投资者可无需待基金完成清算即可提起诉讼、仲裁进行维权。

2、管理人未按承诺进行投资;

如管理人擅自将基金财产投资于宣传材料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项目。此种情况下,亦有法院(如深圳中院(2020)粤 03民终19095、19096、19098、19100-19102号)认为管理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及先合同义务,可以归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范畴。

3、基金资产已被诈骗或挪用;

但该种情形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投资者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仲裁,可能会被司法机关以涉刑为由驳回起诉。

4、基金已无可供清算财产或者无法变现。

如基金所投资的标的属于难以变现或者较长时间难以变现的股票、股权,依法已经足以认定损失发生。

5、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基金到期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仍在继续运营的;

6、其他基金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导致基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


笔者亦认为,基金是否清算、如何清算、何时清算,均是管理人等机构决定的,大部分投资者根本无从置喙,若一味等到基金清算完成才能提起赔偿,不仅严重阻却投资者的合法诉求,也对投资者极为不公,并且清算本属于管理人的义务,不能因管理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进一步妨碍投资者的权利实现。法院在以“基金未清算完成”从而认定“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的裁判中,应当慎之又慎,此举不仅对投资者严重不公平,而且也容易造成投资者的讼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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