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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单”虚增销售数量是否影响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刷单”虚增销售数量是否影响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作者:深天成知识产权委员会 王湘湘律师
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审判机关判断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销售数量往往是考量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依据之一。
但在销售数量这一情节认定上,部分商铺经营者会主张其进行了“刷单”。什么是“刷单”?简单地讲,刷单就是虚增销售数量,但并没有对应的交易行为和交易获利。经营者通过这样的方式虚构交易,制造虚高的产品销量来吸引更多消费者。
一些案件中,经营者曾尝试以“刷单”为由,对抗权利人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主张。
从案例来看,一方面,经营者想证明“刷单”行为的存在也并非易事。审判机关一般认为真实销售数据被经营者掌握,且刷单属于不诚信经营行为,从而要求经营者对刷单行为、刷单数量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只有在交易价款、交易记录、付款凭证、货物交付情况、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逻辑闭环且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经营者的主张才有可能被采信。另一方面,即便经营者证明其存在“刷单”行为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刷单”数量,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是否扣除刷单数据来确定赔偿额也存在截然不同的做法。
案例
(
2019)苏民终1609号
:
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1084件。但人民法院结合:(1)被告提供的“拼单成功”界面的订单编号与微信支付页面订单编号一致;(2)“拼单成功”界面的商品名称与商铺上销售的相应商品名称大致相同;(3)“拼单成功”界面显示的商品售价低于商铺正常售价;(4)刷单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5)未实际发生货物交付等因素,认定其中1010件的销售数据并非源于真实交易,而是刷单的结果,不能将其作为真实交易数据对待。
最终,在综合考虑涉案诉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及其主观恶意程度,被告实际销售额及实际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也就是说,该案例中“刷单”的销售数量被剔除出认定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
2020
)
苏知终18号
:
该案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网店的16笔交易大部分是亲友刷单形成”,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仅能证明网店存在部分刷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店铺的交易量情况”作为酌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在网店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使消费者通过搜索相关的商标名称更快速找到其店铺,从而带动店铺产品的整体流量和销量,其侵权获利不能仅指销售该商品的获利。
因此,即使上诉人存在部分刷单行为,明面上似乎未带来交易获利,但可能促进了商品的后续销量,也会助长侵权行为、扩大侵权影响。刷单行为实际是侵权严重程度的一种表现,因而也会影响法院酌定赔偿额。
(
2019)湘民终97号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店铺开办者的“刷单”是其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
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将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全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而不仅仅是一种侵权影响的表现。
法律评析
笔者提示,“刷单”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其本身即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刷单”亦在一定程度上给店铺带来了网络流量、吸引了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从而可能间接造成了产品实际销量的增加。因此,当“刷单”遇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刷单”行为所导致的虚增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仍可能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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