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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关于破产程序中追收未缴出资相关问题的探究

作者:连子健


前言

    自2013年中国开始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对于其所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公司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时,需对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进行调查。若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存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人出资期限的限制。

案例

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一起破产案件中,通过调查发现破产债务人存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且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该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下:


1.债务人A公司(下称“A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设立,A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其中甲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乙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A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甲、乙的出资期限。


2.2018年9月17日,甲和乙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即从2018年9月17日起,丙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丙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0元。


3.2020年12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月18日指定管理人。


4.管理人通过调查未发现A公司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因此管理人向A公司的股东追收未缴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中国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关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管理人代表A公司向法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请求股东甲、乙向A公司补缴出资,并请求丙就甲和乙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丙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100万元,并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法院认为甲和乙在转让股权后,无需对A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由受让股东丙对A公司承担全部的出资义务。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A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8日由法院受理破产清算,A公司的股东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法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甲、乙负有出资义务的前提是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后,甲、乙仍为A公司的出资人。但法院在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两年前,甲、乙就已经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丙,此时丙作为A公司的股东负有向A公司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对于甲、乙二人而言,不应将该二人认定为受理破产申请后A公司的出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针对转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即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有的出资义务已达到履行条件而未履行,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因尚未到出资期限,转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因设立时公司章程并未明确约定甲、乙的出资期限,故不宜认定该两位股东转让股权时已达到出资期限,此时转让股权不能认定系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转让,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三、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甲、乙转让涉案股权时不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且亦未有证据证明甲、乙向丙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甲、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后,其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丙,丙因此成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已由丙承担,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A公司可依法向丙主张相应权利,现有证据证明丙并未实际出资,故其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民事责任。


分析

从上述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审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时,若债务人的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股东是谁;2.在涉案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应负有的出资义务是否已达到出资期限及履行条件;3.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


出资期限已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转让股东作为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若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从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本案法院在相关问题上,是支持“受让股东责任说”的,即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本案判决作出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1年12月2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目前在相关问题上是支持“受让股东责任说”的观点的。


笔者本人也认可“受让股东责任说”的观点,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既保护了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也能发挥工商登记具有的外观公示效力。但该观点也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在公司负债较多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方,在这种条件下若仅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不仅会对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财产造成侵害,也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按照笔者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此种情形下可能需要探究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进而来认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债权人(包括接管公司的管理人)是股权转让交易的第三人,事实上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股东的主观状态。因此,笔者认为能否用相对容易举证证明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不抵债”等客观标准,替换难以认定的“主观恶意”,来判断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这样减少债权人的举证负担,更好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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