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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视角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刑事团队 曾左莉

引言

近期,笔者团队代理的一宗强奸案:被告人自称被告人和受害人交往,双方在案发前发生过性关系,因此案发时受害人系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没有接收到被害人反抗的信息;被害人陈述已经明确表示反抗,被告人依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受害人反应强烈,并于当天下午进行了报警。

截止开庭前,被告人向受害人予以道歉,并达成了和解,受害人给予了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但依然陈述没有接收到被害人反抗的信息,以为被害人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不能以被告人自身未感知被害人的拒绝和反抗为由,就推定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否认强奸的主要事实,称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悔罪表现,不属于认罪认罚。

 

基于此案,笔者对“认罚认罪”制度的适用提出如下探究:

 

一、“认罪”认的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立法表述来看,“认罪”是指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两高三部”2019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其中《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人自身未感知被害人的拒绝和反抗,就推定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行为,被告人事后已经认识到系自身主观认识错误,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如果被告人一直不承认系主观认识错误,则应不属于“认罪”。

展开探讨,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是否属于”认罪”?笔者认为,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依然属于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同时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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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罚”指愿意接受处罚?还是认可量刑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罚指愿意接受处罚。《指导意见》第7条则更加具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因此,“认罚”具体为: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或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愿意接受处罚”与“认可量刑建议”二者是有区别的。愿意接受处罚直接反映了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有的被告人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真悔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不一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控辩平等的原则下,被告人应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必就是合理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不好而认定其不认罚!

综上,笔者认为应充分把握“认罪认罚”制度,应允许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对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发布意见,使该制度得以充分合理的适用,而不是一味的从减轻处罚的角度,要求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概接受,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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