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婚姻、继承及家族信托团队 单新凤律师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中国人民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纳征”即“彩礼”已经从古时候的“大雁”演变成如今推崇的“婚车”、“婚房”。用于购置“婚房”、“婚车”的大部分钱款来自于父母,甚至是来自于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大家庭。由于婚房婚车价值大,随着电子支付的兴起,现金已经无法满足大额支付的需要,银行转账成了最普遍高效的支付方式。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出发,探讨缔结婚约一方的近亲属在婚约期间向缔结婚约的另一方备注为“借款”的资金支付属于借款还是彩礼。
【案情简介】
一、王三与小刘是老乡。2017年9月,两人经朋友介绍开始谈婚论嫁。王三提出购置一辆小汽车,后双方看中一款小汽车。王三的哥哥王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转账10万元给小刘,没有备注用途。
二、2018年3月,小刘以自己名义通过抵押贷款分期付款的形式购置小汽车,首付款及保险等购车服务费由小刘用其个人账户支付。
三、2018年4月,王三与小刘在老家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两人因为琐事经常争吵,一直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8年5月,两人决定分手,解除婚约。
四、2018年6月初,王二转款13万元至小刘绑定支付车辆贷款的银行卡上,备注用途为借款。次日,某汽车金融公司扣款13万元结清汽车贷款。
五、2018年6月底,小刘以买卖方式将小汽车过户至王三名下并交付给王三,王三并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
六、2018年12月,王二以小刘向其借款购车但不还款为由将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小刘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王二与小刘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小刘是否需要偿还款项呢?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王二与小刘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小刘无需偿还款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现已废止,对应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二并没有提交借据、收据、欠条,也没有提供短信、微信或者其他能证实小刘曾向其主张借款的任何证据。据小刘陈述,两人在此前并不认识,在小刘与王三谈恋爱之后才知道王三有个哥哥叫王二,但是两人没有任何交往。因此,本案王二与小刘之间并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虽然王二曾两次向小刘转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现已修正,对应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小刘已经提交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的录像证实其与王三曾经存在婚约关系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基于两次转款时间及金额均与小汽车的购置密切相关。在王三与小刘婚约关系没有解除之前王二转款10万元时并没有备注用途,可以认定王二系基于王三与小刘的婚约关系才进行转款,而该款已经用于购置小汽车,小汽车又已经转移登记至王二名下,小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二。虽然王二两次向小刘转账且第二次转账时备注为借款,但该“借款”并非小刘填写,不能证明小刘有向王二借款的意思表示。转帐记录仅能证明王二、小刘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款项系因借贷而产生。
诚如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
因此,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的合意,还需要证明收款人实际使用该款项的证据,否则,即使付款人向收款人的账户转账交付了款项,但收款人如果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实际使用此款项,不能认定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王二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小刘主张还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二主张其与小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小刘偿还款项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了王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驳回了王二的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申明:1、以上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2、本案发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3、本文分析属于笔者的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