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深天成证券基金团队 曾左莉
投资者认购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以及固定收益分配基准日按时向投资者分配本金及收益,且怠于行使底层标的债权,影响投资者的利益。鉴于基金管理人已经没有资产,为维护自身权益并争取回款,投资者委托笔者律师团队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底层融资方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不甚明确,尤其在基金合同(主债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或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会采取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起诉的方式推卸法院应尽的管辖义务。例如,就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26346号案即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三被告行使代位权,应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基金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而该《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本院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管辖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经仲裁作出确定性判断。在案涉基金收益分配情况,原告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及债权的具体金额等基础性问题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径行判决认定被告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那么,代位权诉讼是否应当受到约定仲裁、约定管辖的条款的限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到底该如何认定?
经笔者团队整理类似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以及研究相关判例,整理如下:
法条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判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认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奕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就代位权管辖问题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其次,至于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等问题,因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通常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故在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弈成公司亦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未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弈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笔者团队代理的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4989号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而管辖权问题审查仅仅针对案件程序问题进行的审查。原告与第三人虽在双方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并非原告依据基金合同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故本案管辖权并不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辖终182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者认为: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代位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能,是一项独特的权利,突破了单一法律关系下债权相对性的梗阻,直接解决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因此,从代位权的定义、性质来看,法院以约定了仲裁或有协议管辖为由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而应按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是否满足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代位权诉讼为特殊地域管辖,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所在地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特殊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