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保险法律服务团队 廖圣俊、赵勇
导言
保险实务中,合同双方往往对事实及条款有不同的解读,因而纠纷不可避免。保险条款大多为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从而很容易让保险人的理赔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理赔思维。诉诸法律时,理赔思维是否与审判逻辑相一致则是诉讼成败的关键因素。“思路即出路”,不同的诉讼策略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本团队将以所承办的系列案件实例来说明选择诉讼策略的重要性。
一、案情简介
李某称其向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粤BL***车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次年的3月28日,李某朋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死亡交通事故,而后李某向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赔偿,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部门以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未缴纳投保车辆的商业险保费,保单已被撤销而予以拒赔,再后李某向法院起诉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求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金赔偿。
二、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未缴纳车辆商业险保费为由拒绝商业险赔偿。2.保险公司业务员垫付保费,及注销保单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律师诉讼策略的制定
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法并没有将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置条件,保费的缴纳与否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因此,如果简单援引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部门以李某未缴纳保费而拒赔的观点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几乎无胜诉可能诉讼结果必输。代理律师向保险人详细询问了李某投保保险的过程,原来在李某车辆保险到期后,保险人的业务员个人主动代李某缴纳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交通事故发生前,业务员多次向李某索要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李某将车辆交强险的保费交给了业务员,业务员即将车辆交强险保单交付了李某,但对于车辆商业险保费,业务员屡次索要,李某均未予明确答复,因而也未将商业险保费付给业务员,业务员此后为避免其个人财务损失向保险人申请注销了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或者说是附条件的合意,代理律师决定从李某与保险人之间未达成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合意,双方不构成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着手,但代理律师面临的难点是如何从李某投保保险的过程提取双方未达成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合意的证据,最后代理律师从李某投保、业务员催要保费、李某仅支付交强险保费而未支付商业险保费的行为论证未达成合同的合意。
四、庭审过程及判决结果
李某代理律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打印出来了保险单,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就成立生效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承担保险赔偿。有没有缴纳保险费,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讨,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事故赔偿。在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之后,又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了保单被保险人,继而又注销保单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代理律师抗辩,原告李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购买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明确主观意向,客观上也没有购买涉案车辆商业险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商业险上没有任何赔付义务。其次原告无论是在起诉状还是此前的投诉过程中一直声称业务员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变更和撤销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份第三者险保单,只是保险业务员为业务上的方便暂时打印出来,他向原告表达的意思非常清楚,如果想购买第三者险保险,应立即支付第三者险保费,如果不支付,则这份保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后原告自己的行为已经确定不想购买该保单,因此业务员也将该保单注销处理,从这一点看,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最后,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在处理这个第三者险商业险保单当中,可能存在不合规行为,但这仅是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即使有问题,也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五、案件评析
1.投保人没有缴纳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未缴纳保费得不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结论,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已成立的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双方约定了一定的生效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才成立生效,反之保险合同即没有成立生效。保费的缴纳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如合同当事人没有以保险缴纳与否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件,保险公司以未缴纳保费拒赔保险责任理由是不成立的,未缴纳保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可另寻循法律途径主张。本案当中,被告代理律师抗辩被告业务员代为支付涉案车辆的强制保险保费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且多次和原告李某联系支付保费事宜,李某仅支付了业务员强制保险的保费,未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因而才有业务员仅交付原告涉案车辆强制保险的保单,而未交付原告商业保险保单结果,原告以支付保费并回收保单的行为事实约定了支付商业保险保险费是原告取得商业保险保单及双方成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未实际支付商业保险保费,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商业保险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业务员代付商业险保费、注销保单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中被告业务员为原告代支付涉案车辆商业保险保费,并打印涉案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并不代表着原告与被告达成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成立的合意。保险合同的成立首先以合同当事人达成合同的合意为前提,然后才有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没有成立,而原告由始至终都没有表示购买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明确主观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业务员向原告追要其所代垫的保费时,原告也无任何意思表示,既没有支付任何保费也无延期支付保费等意思。业务员追讨保费无果,假以原告名义将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为业务员本人,并继而注销商业险保单,业务员注销保单的具体流程违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操作规程,注销保单的行为没有遵守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的业务规定,是典型的违规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业务管理规定对业务员进行了处罚,但业务员的违规行为并等于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达成保险合同合意的认可。
六、结语
本案的法院判决结果证明了代理律师确定的原、被告未达成保险合同合意,合同不成立的诉讼策略是正确的,代理律师如果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提出的原告未缴纳保费而拒赔观点作为抗辩大概率是败诉,可见不同的诉讼策略对同一件案件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